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201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4   浏览量:1005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8号
  【发布日期】2016-03-28
  【实施日期】2016-04-28
  【修改变更】1996年8月1日发布   2002年10月21日第1次修订   2004年12月16日第2次修订   2006年10月30日第3次修   2016年3月28日第4次修订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2016修订)(2)
  第61.45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a) 总则:
  除获准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完成的飞行科目外,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在中国登记的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相对应的同样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考试员同意,也可以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他适航证的航空器,或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适用航空器。
  (b) 除具有操纵装置外,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完成实践考试中每项必需的操作所用的设备;
  (2) 实践考试必需的任一操作没有禁止使用该设备的运行限制;
  (3) 除本条(e)规定外,至少在两个驾驶员座位上有足够的视野,使得每个驾驶员都能够安全操作该航空器;
  (4) 当有额外的活动座椅提供给考试员使用时,该座位应当具有足够的驾驶舱内外视野,以便于考试员评价申请人的表现。
  (c) 必需的操纵装置:
  除自由气球和小型飞艇外,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应当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触摸到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考试员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实践考试也能安全进行的除外;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都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该航空器适航证要求配备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考试员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实践考试安全时,也可以使用这种航空器。
  (d) 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申请的实践考试如果涉及到仅参照仪表进行操作的飞行动作,申请人应当提供:
  (1) 适用于所申请等级操作的机载设备;
  (2) 局方认可的隔断申请人对航空器外部进行目视参照的设备,但不能妨碍考试员观察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照物。
  (e) 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符合下列条件时,实践考试可以在装有单操纵装置的航空器上进行:
  (1) 考试员同意进行考试;
  (2) 考试不涉及仪表技能的演示;
  (3) 考试员所在位置(在地面或者在航空器上)可以观察到申请人操作的熟练程度。
  第61.47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a) 考试员代表局方对申请人实施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和等级的实践考试,考试员的职责是观察申请人是否具备完成实践考试要求的各项操作的能力。
  (b) 考试员在实践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是如果需要,经预先安排并经考试员本人同意,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
  (c) 无论在实践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号的航空器,申请人和考试员及考试员批准的其他乘员都不受本规则关于载运旅客条件的限制。
  第61.4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a) 未通过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的申请人符合下列规定可以申请再次考试:
  (1) 接受了授权教员提供的补充训练,并且该教员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2) 同时得到向申请人提供补充训练的授权教员的签字批准。
  (b) 带有飞机或者滑翔机类别等级的飞行教员等级申请人,由于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螺旋或者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缺乏熟练性而未通过实践考试的,则该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再次考试之前符合本条(a)的要求;
  (2) 再次考试时使用与所申请等级相适应的类别的航空器,并且该航空器是对螺旋审定合格的;
  (3) 再次考试期间,向考试员满意地演示了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螺旋和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的熟练性。
  第61.51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a) 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驾驶员应当以局方可接受的方式将下列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如实地记录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
  (1) 用于满足本规则中执照、等级或定期检查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2) 满足本规则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
  (b) 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填写的每次飞行或者课程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一般项目:
  (i) 日期;
  (ii) 总飞行经历时间;
  (iii) 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地点、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训练课程中所模拟的起飞、着陆地点;
  (iv) 航空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其他经批准训练设备的型号和标识。
  (2) 驾驶员经历或者训练的种类:
  (i) 单飞;
  (ii) 机长;
  (iii) 副驾驶;
  (iv) 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和地面训练;
  (v) 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其他经批准的训练设备上接受授权教员的训练。
  (3) 飞行条件:
  (i) 昼间或者夜间;
  (ii) 实际仪表;
  (iii) 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其他经批准训练设备中模拟仪表条件。
  (c) 在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记录的下列飞行经历时间可用于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或者用于满足本规则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1) 单飞时间:
  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上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经局方批准,学生驾驶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艇上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以记作单飞时间。
  (2) 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i) 在已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但接受授权教员教学的飞行时间除外;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作为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作为副驾驶在机长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的飞行时间;(ii) 担任授权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可以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iii) 学生驾驶员只能将单飞时间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已持有单发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履行多发飞机机长职责的时间。
  (3) 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
  (i) 按照本规则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审定合格的副驾驶,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时间,记作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ii) 在型号合格审定为只有一名驾驶员操纵,但有规章要求配备一名副驾驶操作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时,可将其不超过50%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记入为取得更高级别驾驶员执照所需的总飞行时间。
  (4) 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 驾驶员可将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参照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 授权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执行仪表飞行教学期间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i) 每次记录应当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类型;
  (iv) 为满足申请执照或等级以及仪表近期经历的要求,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其他经批准训练设备上模拟仪表飞行的时间可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5) 飞行训练时间:
  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其他经批准训练设备上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训练的时间可记作飞行训练时间,包括科目和时长,该时间应当有实施训练的授权教员签字证明。
  (d) 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 在局方授权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应当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 学生驾驶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应当携带学生驾驶员执照(如适用)和飞行经历记录本。
  (3) 除了机长以外其他所有类别的驾驶员的飞行经历时间需要签字证明。
  (4) 非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61.53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驾驶员已知身体有缺陷或者已知身体缺陷加重,不符合现行体检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机组的其他必需成员。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 在要求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对于私用飞行,可以仅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相应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2) 对于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应当具有适用于所飞航空器的仪表等级;(3) 在所飞型别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地面和飞行训练,并符合下列规定:
  (i) 熟悉该型别航空器的发动机、设备和系统操作程序,性能和限制,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程序,经批准的飞行手册,以及标牌与标志;
  (ii) 能独立操纵航空器完成起飞、着陆,在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iii) 在一台发动机停车的情况下履行机长职责并完成发动机停车后的处置程序和机动动作;
  (iv) 完成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v) 经考试员检查合格。
  (b) 在不要求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持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仪表等级(如适用)的驾驶员执照。
  第61.56条 接受检查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局方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61.57条 定期检查
  (a) 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 定期检查应当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飞行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定期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及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所应掌握的航空理论知识;
  (2) 能够证明该驾驶员有能力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动作和程序。
  (c) 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定期检查:
  (1) 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 按照本规则第61.59条或CCAR-121部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
  (3) 滑翔机类别运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可以用至少三次教学飞行代替定期检查中要求的1小时飞行检查,且每次飞行应达到起落航线的高度。
  第61.59条 熟练检查
  (a) 对于商业运行,担任机长或者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熟练检查。
  (b) 熟练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对于通过熟练检查的驾驶员,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检查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对于机长,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所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2) 对于副驾驶,本规则61.55(a)(3)要求的内容。
  (c) 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1) 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 按照CCAR-121部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
  (d) 对于商业运行,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驾驶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担任机长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
  (e)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的那个月之前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了熟练检查,都认为是在到期的那个月完成的。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a) 一般经历要求:
  (1) 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或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 为了满足本条(a)(1)的要求,驾驶员可以在没有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在昼间目视飞行规则或昼间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担任机长完成飞行。
  (3) 本条(a)(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b) 夜间起飞和着陆经历要求:
  (1) 在夜间(日落后1小时至日出前1小时)担任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在夜间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 本条(b)(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c) 仪表经历要求:
  (1) 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6个日历月内,在相应类别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应当在实际或模拟仪表条件下完成至少6次仪表进近,并完成等待程序和使用导航系统截获并跟踪航道的飞行。担任滑翔机机长的,应当至少记录有3小时仪表飞行时间。
  (2) 不符合本条(c)(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只有在相应的航空器上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仪表熟练检查后,方可担任机长。仪表熟练检查的内容由考试员从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内容中选取。仪表熟练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实施。
  (d) 对于满足CCAR-121中第121.461和121.465条或者CCAR-135中第135.249条规定的驾驶员,视为满足本条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61.63条 禁止提供虚假材料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 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补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
  (b) 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c) 以任何形式伪造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d) 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a) 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上更改姓名,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 已变更永久通信地址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通知局方。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自愿放弃所持执照、申请换发较低权限种类的执照或者取消某些等级的执照,但应当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等级的声明。如自愿放弃所持执照,再次申请执照时,原飞行经历视为无效。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补发,申请应当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永久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出生地和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以及该执照的级别、编号、颁发日期和附加的等级。
  C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61.81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a) 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级,申请人应当符合本条(b)到(d)的相应条件。但是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级,应当按照本规则I章的规定执行。
  (b) 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完成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要求的训练,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经历要求;
  (2)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 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等级和执照种类要求的理论考试;
  (5) 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如适用)要求的实践考试。
  (c) 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等级,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完成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训练,满足本规则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2)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
  (4) 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理论考试,但是持有飞机或初级飞机类别的申请人在同种执照的同类别等级中增加级别等级,不需要参加理论考试;(5) 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
  (d) 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型别等级或者在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型别等级的仪表等级;
  (2)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
  (3)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4) 通过了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5) 实践考试应当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执行,但是如果该航空器型号审定为不能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运行,或者申请人没有完成仪表等级训练,因而实践考试没有在仪表条件进行,则该申请人只能获得带有“仅限于VFR”限制的型别等级。“仅限于VFR”限制可以在通过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实践考试后撤销。当颁发仪表等级给持有一个或者多个型别等级的人员时,在此人没有演示其仪表能力的每一个航空器型别等级上都应注明“仅限于VFR”限制;(6) 如果申请人在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则应当按照本条(b)或(c)要求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7) 参加CCAR-121部或CCAR-135部运行的驾驶员只需要符合本条(d)(1)、(d)(4)和(d)(5)的规定,但是应当由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签字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格证持有人依据经批准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e) 对于飞机,本条(b)、(c)和(d)规定的各项操作应当在与所申请的增加等级为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的飞机上进行。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应要求使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进行:
  (1)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使用C级或者D级飞行模拟机代替飞机完成除飞行前检查外的所有训练和考试:
  (i) 持有涡轮喷气飞机一个型别等级,申请在涡轮喷气飞机上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
  (ii) 持有涡轮螺旋桨飞机一个型别等级,申请在涡轮螺旋桨飞机上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iii) 至少具有2,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其中500小时是在与所申请型别等级相同级别的涡轮动力飞机上获得的;(iv) 至少具有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与所申请等级飞机同一型别的飞机上获得的;(v) 至少具有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至少两个不同型别的飞机上获得的。
  (2) 不符合本条(e)(1)要求的申请人申请增加等级时,可以使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进行训练和考试。但是,下列动作和程序应当在飞机上完成:
  (i) 飞行前检查;
  (ii) 正常起飞;
  (iii) 正常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 中断进近;
  (v) 正常着陆。
  (f) 对于直升机,本条(b)、(c)和(d)规定的各项操作应当在与所申请的增加等级是同一型别的直升机上进行。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应要求使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进行:
  (1)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在申请涡轮动力直升机的型别等级时,可以使用C级或者D级飞行模拟机代替直升机完成除飞行前检查外的所有训练和考试:
  (i) 持有涡轮动力直升机一个型别等级,申请在涡轮动力直升机上增加另一个型别等级;
  (ii) 至少具有2,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其中500小时是在涡轮动力直升机上获得的;
  (iii) 至少具有5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同一型别的直升机上获得的;
  (iv) 至少具有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是在至少两个不同型别的涡轮动力直升机上获得的。
  (2) 不符合本条(f)(1)要求的申请人申请增加等级时,可以使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进行训练和考试。但是,下列动作和程序应当在直升机上完成:
  (i) 飞行前检查;
  (ii) 正常起飞;
  (iii) 正常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iv) 中断进近;
  (v) 正常着陆。
  第61.83条 仪表等级要求
  (a) 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仪表等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当至少持有现行私用驾驶员执照,该执照应当带有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飞机、直升机、飞艇或倾转旋翼机等级;
  (2) 完成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本条(b)中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的地面训练;
  (3)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可以参加增加仪表等级所要求的理论考试;
  (4) 完成并记录了授权教员提供的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本条(c)或者(d)飞行技能方面的飞行训练;
  (5) 满足本条(d)的飞行经历要求;
  (6)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可以参加增加仪表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
  (7) 应当通过本条(b)所要求相关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申请人持有某一类别航空器的仪表等级的除外;
  (8) 应当通过本条(c)或(d)所要求相关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b) 航空知识:
  仪表等级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已接受授权教员提供的地面训练,内容至少包括适用于所申请等级的下列航空知识:
  (1)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有关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规定、空中交通管制系统与程序、有关的航行资料和通告;
  (2) 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无线电领航,使用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行和进近,仪表飞行规则(IFR)航图和仪表进近图的使用;(3) 航空气象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使用,以及根据这些信息和对天气情况的观测,预测天气趋势的要点,危险天气的识别和风切变的避让;(4) 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安全有效地操作航空器;(5) 机组资源管理,包括机组通信、协调和判断与决断的作出;(6) 与航空器仪表飞行有关的威胁与差错管理的知识。
  (c) 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在相应的航空器或者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提供的下列仪表飞行技能训练:
  (1) 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 使用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和程序;
  (3) 使用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近至局方公布的最低标准;
  (4) 在模拟或者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路或者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的转场飞行;
  (5) 模拟的紧急情况,包括设备或仪表故障、失去通信联络以及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以及到非计划的备降机场备降;
  (6) 具有识别并且管理威胁与差错的能力。
  (d)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飞行经历要求:
  (1) 至少50小时担任机长的转场飞行,其中至少10小时是在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上获得的;
  (2) 40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时间,其中可以包括不超过20小时的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由授权教员提供仪表训练的时间。该时间包括:
  (i) 在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类别上,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15小时仪表飞行训练;
  (ii) 在实践考试日期之前60天内,授权教员提供的至少3小时准备考试的仪表飞行训练;
  (iii) 对于飞机仪表等级,在飞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470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iv) 对于直升机仪表等级,在直升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200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v) 对于飞艇仪表等级,在飞艇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45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vi) 对于倾转旋翼机仪表等级,在倾转旋翼机上至少完成一次总距离不少于200千米的仪表转场飞行,在该次飞行的每个机场都应当进行仪表进近,至少完成三种不同的仪表进近。
  第61.87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a) 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至少持有带动力航空器类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2) 已经在用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上记录了至少100小时的机长时间;
  (3) 授权教员在该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已在滑翔机上接受了地面和飞行训练,熟悉安全牵引滑翔机所必需的知识,包括:
  (i) 安全牵引滑翔机的基本技术和程序,包括空速限制;
  (ii) 应急程序;
  (iii) 使用的信号;
  (iv) 最大坡度。
  (4) 在一名满足本条(b)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至少3次牵引飞行,或模拟滑翔机牵引飞行程序,并获得陪同驾驶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5) 在前12个日历月内,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 在符合本条(b)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完成至少3次实际或者模拟滑翔机牵引;
  (ii) 作为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机长,完成至少3次飞行。
  (b) 本条(a)(4)要求的陪同驾驶员,在担任陪同驾驶员之前,应当已经满足本条(a)的要求,并记录了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至少10次飞行。但是对于仅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还应当满足记录了至少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时间,或者至少200小时在有动力和无动力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时间。
  第61.89条 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a) 在经局方按照CCAR-141或CCAR-142审定合格的训练机构中按经批准的有关执照、等级训练大纲完成地面和飞行训练的人员,向局方出示其完成训练证明的,视为该申请人符合相应执照或者等级的飞行经历、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但是,该执照、等级申请人应当通过本规则规定的理论考试并在训练结束后60天内通过实践考试。
  (b) 按照CCAR-121或CCAR-135中对机长的要求,完成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所要求训练的驾驶员,在训练结束后60天之内通过实践考试的,视为其满足本规则第61.187条中的相应飞行技能要求。
  第61.91条 对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a) 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本条要求申请颁发私用或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b) 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出示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技术档案资料或等效文件,局方可以承认其航空经历,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相应执照和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c) 满足下列要求的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
  (1) 除要求的相应考试和签字证明外,满足本规则第61.123条资格要求;
  (2) 出示有关技术档案资料或等效文件,证明其满足本规则第61.129至61.135条一个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3) 申请执照和等级前24个日历月内仍在飞行的,应当通过本规则61.123(g)要求的理论考试;申请执照和等级前24个日历月内已不参加飞行的,还应当通过本规则61.123(j)要求的实践考试。
  (d) 满足下列要求的具有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商用驾驶员执照:
  (1) 除要求的考试和签字证明外,满足本规则第61.153条资格要求;
  (2) 出示有关技术档案资料或等效文件,证明其满足本规则第61.159至61.166条一个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3) 申请执照和等级前12个日历月内仍在飞行的,应当通过本规则61.153(g)要求的理论考试;
  (4) 申请执照和等级前12个日历月内已不参加飞行的,应当通过本规则61.153(g)和(j)要求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e) 对于按本条(c)、(d)颁发的执照,按(c)或(d)审定合格或经考试合格的航空器等级,局方可以签注在相应的执照上。原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申请航空器等级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原单发飞机和歼击机驾驶员,可以申请飞机类别单发陆地等级;
  (2) 含轰炸机、运输机在内的原多发飞机驾驶员,可申请飞机类别多发陆地等级;
  (3) 原运输飞机驾驶员所飞机型符合本规则颁发型别等级要求的,该驾驶员可以申请相应的型别等级,但需通过该型别等级的实践考试;
  (4) 原直升机驾驶员可以申请直升机类别等级和型别等级,但需通过该型别等级的实践考试;
  (5) 未在本条(e)款中列明的其它航空器由局方确定其相应的转换等级和办理方法。
  (f) 具有复杂气象标准的原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符合本规则61.83(d)航空经历要求的,可以申请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增加仪表等级,但应当通过本规则第61.83条要求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61.93条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a) 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申请人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如果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则可以作为满足所申请执照和等级飞行经历要求的证明,并认为其具有参加相应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资格。该申请人不需符合所申请执照资格要求中有关申请人应当持有某种执照的规定,以及有关申请人应当具有授权教员推荐其参加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签字的规定。除此以外,申请人应当满足本规则对其所申请执照的其他要求,包括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但是,对于符合(b)条件的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无需满足上述要求。
  (b) 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时,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局方可以为其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1) 持有现行有效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
  (2) 持有中国颁发或者认可的体检合格证;
  (3)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音和口吃。如果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完全满足本要求,局方应当在该申请人的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4) 通过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驾驶员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的理论考试。
  (c) 按本条(b)颁发的执照上应当注明所依据的原执照编号和颁发地。原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规定在考试后颁发的等级,局方可以签注在该执照上。该执照的持有人可以行使本规则私用驾驶员执照的权利,但应当遵守执照上签注的限制。当其原执照被暂扣或吊销时,不得行使中国私用驾驶员执照的权利。
  (d) 因国内训练能力不足等原因,经局方批准,运营人可在境外经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训练机构完成部分人员的执照或等级训练,此类人员在通过本规则要求的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驾驶员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和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的理论考试后,可以持训练机构所在地民航当局颁发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申请换发本规则中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e) 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含有初级飞机、自转旋翼机、滑翔机、自由气球或小型飞艇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后可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运动驾驶员执照。

  

    转下页: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2016修订)(3)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0547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