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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392  
  

  一、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已经履行了义务的人,则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当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权以其现时求偿权或者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1、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其针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的数额是确定的,为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数额。因此,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其清偿义务也是可预期的。一旦债权人提出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就得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尽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申报债权,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以弥补将来的损失。

  3、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申报债权。

  二、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实质上是每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因此,当多个连带债务人分别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时,其债权人有权在各个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例如,甲企业是乙企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甲、乙分别被申请适用破产程序时,作为甲企业债权人的丙,既可以在甲案件中申报债权,也可以在乙案件中申报债权。

  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时,其所申报的债权数额可以是其享有的债权的总额。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假设债权人丙对甲企业享有一百万元的债权,当甲企业及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乙企业同时被申请适用破产程序时。债权人丙既可以在甲案件中申报一百万元的债权,也可以在乙案件中申报一百万元的债权。

  一般说来,债权人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并不会导致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额大于其实际的债权额。如果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债权总额,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三、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债权申报的规定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这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定金则按照定金罚则以双倍数额申报破产债权。

  四、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申报债权的特别规定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如果受托人已知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无法向管理人移交事务的紧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如果受托人已 知委托人破产之事实,无必要的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加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五、因票据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申报规定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在票据活动中,主要是在以汇票为标的的活动中,当付款人向受款人承兑或者付款以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偿还所支付的价款。在出票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承兑或者付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这种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可申报债权;如果承兑或者付款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之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可申报债权。但是,票据是流通性很强的有价证券,票据的收款人是不特定的,票据的承兑和付款也会随时发生。如果不允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权利人向破产的出票人主张权利,不能以其权利作为可申报债权来行使,对于这些承兑人和付款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付款人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可申报债权,付款人为债权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

· 共益债务的范围

· 构成破产费用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范围

· 管理人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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