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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05   浏览量:900  
  

  1.期货公司承担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制定了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标准:“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根据上述标准,期货公司针对客户交易指令记录和结算单中确定的交易结果,只要能够证明在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的结算单中存在与之品种、买卖方向、价格、交易时间完全对应,数量大于或等于的交易记录即可,期货公司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当然,客户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经常遇到法院在审查类似案件时,对交易数量产生怀疑或模糊认识,需要考量的是数量的大与小,是否能够囊括争议客户自己的交易量及当日期货公司所有客户所拥有的委托交易量,以及加上之前的所有持仓,再刨除当日已经予以平仓的交易量。只有几个数字能够吻合或交易量小于持仓量,方能认定交易的真实性。否则,就需要期货公司就此作出说明,不能自圆其说者,就应当认定交易为虚假交易,客户的委托指令未能实际下达到交易所场内。

  2.对于混码交易行为,期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虽然规定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这是在期货公司存有过错时,不能准确举证证明客户的对应交易部位,客户有足够理由予以否认。该条同时还规定,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人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这实际规定了对于真实的交易,客户仍应当自行承担交易结果,只不过加重了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只要期货公司举出相关证据,客户即应自行承担交易后果。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客户提出交易混码,且交易不真实,期货公司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在期货合约无效的情况下,如交易真实,对于交易结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在混码交易的情况下,经确认交易真实,应当认定交易结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3.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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