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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12   浏览量:701  
  


  对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患者实施救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救死扶伤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医疗机构公益性特征的体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规则,即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必须符合特定条件,并遵循一定的程序,具体而言:

  (1)患者存在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须紧急抢救。所谓紧急情况,是指患者的疾病或病情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风险,来不及告知患者相关信息并征求其意见,如不立即采取相应抢救措施将危及其生命或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后果。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实施紧急救治,首先应当由患者自己决定,只有患者产生认知障碍,不能正确行使决定权时才可以取得其近亲属的意见。能够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应当尊重其决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同意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机构不得强制实施,此情形下,医疗机构不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这里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①近亲属不明的;②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③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④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须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紧急救治是对患者决定权的限制和补充,关系患者重大的生命健康利益,因而实施紧急救治行措施应当严谨、慎重,为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实施紧急救治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即须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医疗人员才可以实施该紧急救治。

  符合上述条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实施紧急救治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患者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机构怠于实施紧急救治措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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