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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举证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17   浏览量:534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行为人,这是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的。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认定中,由被侵权人对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仍然按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侵权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则被侵权人很难获得救济。

  1.被侵权人需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1)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2)被侵权人的损害;

  (3)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2.行为人应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即被侵权人如果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行为人一方,行为人需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能够证明者,不成立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 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 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规定

· 交强险、商业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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