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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17   浏览量:567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其范围如下: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这里指的是能够修复的,在修复完成以前,生态功能丧失导致的费用,也称期间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这里所称永久性损害,是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的完全丧失。需要注意的是,永久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凡是需要经历漫长的生态自我修复过程的,均应当认为构成永久性的损失。例如,大面积的森林砍伐造成植被破坏,无法在短时间内恢复植被;土壤大面积遭受有毒化学物质严重污染,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短期内无法恢复,均应当包括在内。由于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是无法恢复的,因此,行为人无法通过生态恢复的责任形式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只能承担赔偿责任。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故之后,首先需要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这就需要进行调查和鉴定评估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之后,需要清除污染,从而达到修复生态的目的。污染清理费用指对污染物进行清除、处理和处置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清除、处理和处置被污染的环境介质与污染物以及回收应急物资等产生的费用。

  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是指侵权人在自己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时,应当支付的由他人代为修复的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除上述规定的损失和费用,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为行使请求权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责任的承担

·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惩罚性赔偿规定

· 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与份额承担的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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