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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4-21   浏览量:599  
  


  所谓高度危险物,是指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物品。其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GB6944-2005《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和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具体内容是:

  (1)责任主体是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对于未使用,仅由自己占有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固有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

  (2)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赔偿损失,而且应当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措施。

  (3)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需要指出的是,不承担责任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由其来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引起的,才能依法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行为方式、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具体判断。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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