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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1-09 浏览量:77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简称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为此,《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第1201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为他们设立了特别保护机制,从而构成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期间人身权益的保护体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数是幼儿园、小学的在校儿童,但也不排除八周岁以上智力存在缺陷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的情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里规定的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
上述所称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这里规定的“人身损害”,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不包括遭受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的救济,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82条和第1184条的规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
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是指按照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即正常的教学教育活动期间。原则上,学生在进入校园之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之后的时间不属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但是,如果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提前放学或者因其他不当原因使学生被迫提前离开学校,令学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而遭受人身损害,学校仍应承担责任。此外,只要是属于教育机构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是否在教育机构的场所内进行,无关紧要。例如,学校组织学生春游、安排民乐团的成员外出表演,或者学校委托具有教育培训资质的教育机构组织拓展训练等时间,仍然属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教育机构之所以承担侵权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其有过错,即 “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的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确定,一是应当参考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规定,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周全详细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此外,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还应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防范损害的扩大。例如,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了人身损害,就推定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有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其身心健康的义务。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
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损害结果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2)损害发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3)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4)损害的发生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教育机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教育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的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教育机构而言责任太重,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管理秩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该第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教育机构监管之下,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第三人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该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以下人员:其一,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教育机构自身的教职员工;其三,与教育机构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如保安、保洁人员等)。
(2)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必须是在教育机构接受学习教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损害发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3)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不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的约定,例如私立幼儿园或者全日制幼儿园与入托儿童家长之间的特别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的相应教育、管理职责。
(4)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应把握以下三点:
(1)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2)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3)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第三人侵害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的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2)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直接责任,不得以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作为自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