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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则与内部责任划分以及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3-11   浏览量:203  
  


  一、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则

  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且由谁承担责任,根据被侵权人的主张来确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其销售者,对外承担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者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者也无须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赔偿的,销售者即使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对外责任。

  《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均没有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界定。通常而言,生产者是指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供应者或者部件的制造者以及任何以生产者名义出现,并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者标识标记在产品上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则上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这是因为最终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

  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包括代销行为的人,即产品生产者以外的产品供应商。销售者的范围,应该包括产品营销链条上的各个主体,例如:批发商、零售商、出租人等。

  二、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的划分

  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的责任为“中间责任”,而非“最终责任”,最终责任应由产品缺陷的造成者承担。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责任后,应当以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作为基本依据划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有关责任的范围。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如果是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应当最终承担侵权责任,且为全部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中先行赔偿的一方有权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追偿自己已经向被侵权人垫付的赔偿费用。

  需要强调的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原则是不同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具体而言,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销售者须存在过错。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个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已经造成了人身、他人财产损害。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此外,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有无过错,均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规定并不涉及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在以后能够确定产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的前提下,若该产品缺陷非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向生产者或其他有过错的销售者追偿的权利。

  三、生产者、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

  产品在运输流通过程中,运输者、仓储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藏、运输等标准进行储存、运输。如果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按上述规定运输或者仓储,有可能造成产品缺陷。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因运输者和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应该由运输者或者仓储者自己承担。

  依据《民法典》第120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应当先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产品缺陷的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支付赔偿费用。由此,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2)运输者或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产品缺陷的产生,即第三人的行为必须与产品缺陷的形成具有因果关系。(3)运输者或仓储者等第三人具有过错,该过错通常为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

  这种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承担责任而后追偿的模式,有利于打破赔偿僵局,救济产品侵权损害,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作为消费者而言,其能力范围内的可以识别认知的产品责任主体应当就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至于中间环节的各个主体,消费者无法触达也不需要触达。在具体诉讼中,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即由主张追偿权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主张追偿权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过错的存在或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产品缺陷的产生,其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就不能成立。

  这里所称的第三人不仅仅局限于运输者、仓储者,而应当包括产品从设计、制造到营销中与产品价值的形成具有密切联系或具有辅助作用的人。与运输者、仓储者相似,产品的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提供者也属于此类。也就是说,除了《民法典》第1204条明确列举的运输者、仓储者外,其他第三人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产品缺陷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都可以向其行使追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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