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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27   浏览量:1486  
  

  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修订后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案件处理、当事人和工商部门工作职责等作了明确规定,体现了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方面的立法精神和要求。

  新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共21条,明确了立法依据、驰名商标定义、认定主体和认定原则;规范了驰名商标案件处理程序和认定标准;并对不同类型案件中认定保护请求的提出以及证据材料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

  一、认定主体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二、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即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以及工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案件处理的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从而给予该商标相应的法律保护。这个原则意味着商标的持有人是在其商标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主管机关提供法律保护的,主管机关不主动对其商标的驰名程度进行认定,而是主要是考虑对其提出的保护请求予以满足。

  三、提起认定的途径

  (1)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案件认定。

  商标异议是指在商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公告期内,还没有被核准注册之前,当事人认为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反对意见。《商标法》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公告的期限为三个月。

  当事人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案件认定。

  商评委是处理商标争议的专业机构,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当事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认定。

  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由地市级工商局立案,经省级工商局审查后报送商标局认定)。

  四、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证明商标驰名的因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则对这些因素逐一进行了细化。申请人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4)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上述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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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

·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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