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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1-22   浏览量:1180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特殊情况下,即便相关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也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务中,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具体可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典型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这里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不能直接证明用工事实的时候,如果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一些形式标志的存在,如书面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裁判者根据劳动者的举证,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高达一定程度时,就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在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本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本单位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不在本单位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

  如果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情况下,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难以区分多个劳动关系的主次,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

  (5)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原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借调关系是用人单位、借用单位与劳动者三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借用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多出现于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的公司之间。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为了公平起见,同时规定,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人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达成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人单位给予补偿。

  (6)用人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在指派关系中,职工与指派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指派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因指派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

  (7)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劳务派遣,通常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得到派遣劳动者同意后,派遣其至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系一种特殊的雇佣劳动形态。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但双方协商结果不得对抗被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劳动者因用工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用工单位未尽法律义务为由,向用工单位主张相应赔偿。

  (8)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具体来说,对于已参保的破产企业,应当由其向企业工伤职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按期应缴纳(趸缴)工伤保险费的费用,列入第一顺序清偿。对于未参保破产企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企业负担,并按照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9)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中止期间,境外的实际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并进行赔付,国内外派单位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第二,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国内用人单位依然是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其工伤认定及工伤赔付事宜仍应当按照国内的相关规定办理。

  如果职工出境工作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按照当地法律规定不属于工伤,而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工伤,原则上按照当地法律办理。如果显失公平,则可以参照中国法律适当办理。

  (10)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转包、分包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因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转包、分包关系中,“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参见: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指导案例191号)

  (11)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基于与转包、分包关系相同的理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上述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该规定;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12)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13)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 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

· 劳动关系的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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