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工伤认定的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1-16   浏览量:1189  
  


  一、申请

  (一)申请的主体。申请主体有两类:(1)工伤职工所在单位;(2)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二)申请时限。分为两种情形:

  (1)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申请时限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2)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这里的“申请时限”不属于除斥期间,有正当理由的,依法可以延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般包含以下项目: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单位的地址、职工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工种、事故时间、事故类别、伤害部位、诊断时间、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时间、职业病名称、伤害程度、伤害简要经过、事故单位意见、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的意见、主管部门的意见、工伤认定机构的意见等。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主要是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等。现实中存在部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把这些材料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除上述证明文件外,根据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不同,可能还会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需要,主要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等。

  二、受理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审理

  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核查。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文字的分析、电话询问、与当事人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进行评估,作出判断,最终形成工伤认定结论。但是,有的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时,就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考察。被调查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职工等有关人员等应当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如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诉讼,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刑事判决等),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待上述结论明确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间的计算。

  五、送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需要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工伤认定的前提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特殊情况例外。实务中,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通常情况下,受伤职工更接近于工作原因受伤、上下班途中受伤、伤(病)情诊断结果等事实,用人单位则更接近劳动关系等事实,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仍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时,被认为更接近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因未完成相应举证义务的,则极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在充分考虑到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在证据持有、举证能力、生产经营地位和安全保障义务等客观上存在差异的情境下作出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应理解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工伤事实的,用人单位对否认的工伤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不意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完全采信职工的主张,一概认定构成工伤。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职工提供的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需要强调的是,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在于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在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或诉讼中,对所争事实难以核实且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难以否定职工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应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利规定和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最终作出有利于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判断。

  例如,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三)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的救济途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提示的是,这里的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可以不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 工伤认定办法

· 劳动关系的认定

· 非全日制用工制度

· 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及用工单位的义务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4617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