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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11-04   浏览量:1205  
  


  根据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工伤是指职工“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最初这个范围不包括职业病,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逐渐开始将职业病也纳入工伤范畴,并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了现在的工伤概念。按照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所谓工伤就是指劳动者在执行工作的过程中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分为两大类型,即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为工伤。同时还规定了三种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即使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但如果同时又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的,则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

  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同时也对加班加点作了限定。据此,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例如,周一至周五的每天上午8点到下午5点为工作时间(中午12点至下午1点为中餐休息时间),那么这段期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当然,单位规定的加班加点也应视为工作时间。

  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某职工的日常工作场所是在本单位的某车间,一日,主管人员指派其去帮助单位进货人员进货,那么进货工作所在地,就是该职工当日的工作场所。

  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既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实践中,对该类工伤情形的认定,应把握以下问题:

  (1)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也就是说,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提供福利,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一般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如果单位强令职工观光旅游则可以视作工作原因。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2)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实践中将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比较合理。这里所说的“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例如,甲职工在开始工作前来到单位,按照惯例对其工作时使用的机器进行调试,甲职工调试机器的行为,就属于预备性工作。如果甲职工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不慎将手指搅断,其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例如,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被工具砸伤。该职工收拾工具的行为属于收尾性工作,该职工在收拾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包括两个方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即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例如,陌生客人对于社区或者写字楼门卫或者保安履行管理职责的不服,对门卫或者保安施加暴力。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例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四)患职业病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分类,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按照该目录,职业病包括如下十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将做出相应调整。关于职业病,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这里所称的职业病是《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如果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是该职工所在单位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该职工虽然患的是职业病,但不能认定为工伤,该职工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所称《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这里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工伤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其所受到伤害,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实际工作中,职工除在本单位内工作外,由于工作需要,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认定为工伤。同时,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事故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死亡了,还是由于事故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明确“因工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情形:(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的活动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

  需要注意的是,“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此外,“下落不明的”的认定,应以法院宣告的裁定书为依据。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类工伤情形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职工负主要责任(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不能认定为工伤,而无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则可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的情况,对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的,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2)“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 “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

  第一,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实践中,工作地的认定较为简单,而职工的居住地,认定起来往往非常复杂。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第二,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

  第三,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途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可依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款规定的具体含义为:

  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第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若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已经有初步的发病症状,但若因未能及时送医治疗,于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导致情势进一步严重而死亡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三,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四个条件应当具有同时性、连贯性、紧迫性。实务中应把握以下问题:

  (1)关于“工作时间”。这里的“工作时间”,除法律明确规定各种用工形式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外,还应包含工作单位实际要求劳动者应当工作的时间。并且,该时间不仅限于实际工作时间,还包括在工作前后所做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 比如劳动者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即属于此列。现代工作方式的转变,导致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不能完全固化。工作时间事实上系一个动态的灵活权衡指标,需要结合行业惯例、单位业务性质、职工工作规范等现实客观因素综合考量。

  (2)关于“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现代社会多种因素的结合,致使工作岗位外延不断拓展,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内容,存在诸多认定难点。应当明确的是,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可以理解为在“工作岗位”上。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3)关于“突发疾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的规定,这里的“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既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

  (4)关于“48小时”的认定。“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点;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则上超出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亦可认定工伤。

  (5)关于“抢救”的认定。这里的“抢救”是指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旨在强调应在突发疾病后第一时间就医,避免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过度扩大解释,规范工伤保险救济。实务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应经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且要有医院的治疗记录。否则,原则上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即使未经医院抢救,亦可视为工伤。其主要理由为:一是要求职工一有病就去医院不合我国国情;二是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三是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上述争议,当前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应予认定视同工伤。

  (6)关于“死亡”的认定。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判断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时,应当以“脑死亡”为死亡判断标准。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患者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而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脑死亡与其他判定方法相比更为科学。

  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后死亡的不同情形,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般认为,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如果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尚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那么在48小时之内家属选择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则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为了帮助广大职工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的人员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种情形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工伤保险条例》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需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原在军队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不宜认定为工伤。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其后果不应由职工个人而应由国家来承担。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情形认定视同工伤,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负伤致残或者因公负伤致残。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界定。

  (2)职工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革命伤残军人证》现已更改为《残疾军人证》,是用于证明残疾军人的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的证件。新版《残疾军人证》由退役军人事务部统一印制,新证换发工作自2020年8月1日开始,至2021年7月31日结束。换证期间,新旧证件均有效。从2021年8月1日起,旧证作废。

  (3)职工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伤口)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伤亡,不影响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也可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如职工开车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严重受伤同时导致三人死亡,该员工负同等责任。则该职工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同时自己受伤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吸毒在医学上多称为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吸毒对吸毒者的身心危害极大:毒品进入人体后作用于人的神经系统,使吸毒者对毒品产生依赖,出现一种渴求用药的强烈欲望,驱使吸毒者不顾一切地寻求和使用毒品。吸毒后,人的控制力降低。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形中,职工本人对自己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上述三类情形属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对这些特殊情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明确了以下规则:

  (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

  (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如自杀、吸毒、醉酒等,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或者经诉讼程序对证据严格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当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3)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及用工单位的义务

· 劳务派遣的特征、派遣单位的设立、用工限制及劳务派遣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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