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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办法(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1-07 浏览量:105
【颁布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发布日期】2024-11-29
【实施日期】2025-04-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办法(1)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六章 滩区治理
第七章 防洪安全
第八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九章 污染防治
第十章 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章 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十二章 保障监督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三门峡市、洛阳市、焦作市、郑州市、新乡市、开封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以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督促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行使黄河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黄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体系。
黄河流域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负责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以及黄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归集至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黄河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有权对破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防洪安全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活动。
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国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编制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编制本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黄河流域农业、生态、城镇、滩区、防洪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管辖区域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省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推进绿色发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防洪要求和国家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定,根据黄河分滞洪运用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研究制定有利于北金堤滞洪区建设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北金堤滞洪区合理调整利用。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系统修复的要求,加强中游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下游滩区系统整治,完善现代水网工程建设与布局,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第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黄河流域水体、土壤、大气、动植物等生态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对河道、水库、岸线、滩区的管理,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落实国家和本省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任务,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或者专项实施方案。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实施及重大工程资金保障,承担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绩效管理。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技术、管理等措施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推进还林、还草、还湿、还滩,提升水土保持功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行山、伏牛山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矿山开发地、疏林地等重点地区综合整治,组织划定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黄河流域各类自然保护地,科学定位自然保护地的主体功能、边界范围和保护分区,合理布局自然保护地空间,分类有序解决遗留问题,实现自然保护地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严格保护。
黄河流域自然保护地的建设与管理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保障防汛抢险、防洪工程建设与管理、河道管理、工程监测和水文监测等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黄河生态廊道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分段明确功能定位、发展导向,推进特色化错位发展。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道水域、岸线和滩区生态建设,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设集防洪护岸、水源涵养、生物栖息、生态农业、文化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黄河生态廊道。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巡查监管、行政执法等工作,提升黄河生态廊道管理维护水平。
第二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采矿权人为主体的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体系,按照矿山生态修复规范和标准,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复垦土地,恢复植被,防治污染。
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修复。
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依法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以及黄河流域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以流域为单元,统筹推进伊洛河、沁河、金堤河、天然文岩渠等黄河主要支流生态整治修复、河湖水库清淤、水系连通,改善河湖水循环和水动力条件,提高黄河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黄河流域主要支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加强节水和水资源优化配置,退减挤占的河道生态用水,开展河道、湿地生态补水,保障河流生态流量。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流域主要支流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保障河流基本生态用水。
黄河流域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保障生态流量泄放的前提下,执行有关调度指令;按照要求建设完善生态流量监测设施,并按照管理权限接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监控平台。
第二十四条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按照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分区管控要求,采取强化节水、禁采限采、水源置换等综合措施,压减地下水超采量,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强度;因地制宜利用当地水、外调水和再生水,实施超采区地下水回补,多渠道增加水源补给,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流域干支流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网络体系,规范建设各类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和断面,保障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维护黄河流域生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立完善生态修复项目法人制,出台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政策。
第四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 黄河干支流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建管并重、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二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进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提升运行管护水平,加强工程管理信息化智慧化建设,保障水利工程效益发挥。
第三十条 黄河干支流未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已划定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土地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黄河干支流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在堤(坝)身、护堤地内进行取土、打井、爆破、开渠、挖窖、挖筑鱼塘、建窑、葬坟、建房、排放废物废渣、放牧、损毁草皮、违章垦植、堆放料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其他有害堤(坝)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二)擅自破堤(坝)引水、排水、埋设管道或者修建其他工程;
(三)在黄(沁)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进行采石、钻探、取土、打井、挖窖、建窑、开沟、爆破、葬坟、挖筑鱼塘、排放废物废渣等活动;
(四)在黄(沁)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作业;
(五)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机动车、硬轮车辆以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七)在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
(八)在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管理范围外二百米内进行爆破以及其他有碍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一)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一千米以内;
(二)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以内;
(三)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以内;
(四)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以内。
禁止在水环境监测断面上游一千米、下游二百米以内,从事危害水环境监测、干扰水环境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环境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黄河干支流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特定活动,应当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一)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工程及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修复、改建;建设单位不能或者未按时加固、修复、改建的,由黄河河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修复、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防洪工程管理工作量以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三)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不符合防洪安全规定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费用由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黄河干支流经批准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经费由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承担,替代工程运行期管护费用由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三十五条 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减灾和生态保护的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强化保护、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三十六条 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是指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十七条 在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工程设施,开展岸线整治修复、生态廊道建设、滩地生态治理以及建设公共文体设施、渔业养殖设施、航运设施、航道整治工程、造(修、拆)船等项目,应当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等报送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当包括施工期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防汛措施等。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整改到位。
工程设施和非防洪建设项目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达到使用年限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阻水桥梁;
(二)设置拦河渔具,采用围堰、网箱、围网等阻碍行洪的养殖方式;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弃置、处理垃圾、渣土、固体废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物体;
(六)建设光伏发电项目、风力发电项目、黏土墙材企业、污染工矿企业、化工厂,设置尾矿库、永久渣场;
(七)擅自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护岸工程;
(八)修建凸出滩岸的浮桥桥头建筑物、构筑物等;
(九)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开发建设房屋;
(十)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干扰水文监测、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黄河干支流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和许可制度。黄河干支流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黄河干支流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采砂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期限、作业方式等采砂,并按照现场管理要求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复弃料堆体,修复损坏的河床、岸滩、河道堤防和道路。
禁止擅自在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禁止越界开采、超量开采、逾期开采;禁止只开采、不修复。
第四十条 在黄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据已批复的规划、设计从事防洪工程建设、吹填固基、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清淤疏浚及其它涉水工程建设活动或者应急抢险需要涉及采砂取土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在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河砂开采、堆放、处置等方面要求,所产生砂石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章 滩区治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滩区,是指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具有行洪、滞洪、沉沙功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有群众居住、耕种的滩地,是滩区人民赖以生存的家园。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滩区自然条件的异质性、防洪风险的差异性、空间治理策略的针对性,探索推动滩区类型划分,研究提出对应的政策措施,统筹做好滩区防洪安全、土地利用、生态环境治理和群众生活保障改善。
第四十三条 黄河滩区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利用滩区土地资源,对滩区国土空间实施差别化用途管制,实施黄河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
黄河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推进两岸堤防、河道控导、滩区治理,尊重历史文化传统、滩区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建设长久安澜、生态优美、安居乐业的美丽滩区。
第四十四条 在不影响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黄河滩区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加强滩区居民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用电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提升居民生活质量。
第四十五条 黄河滩区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滩区群众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因地制宜推动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绿色牧业等多元化发展,促进滩区农业增效、就业增加、农民增收。
根据生产生活需要,滩区居民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可以修建小型粮仓、小规模畜禽养殖等生产生活设施,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部署要求,有序安排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滩区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落实滩区居民迁建,加大财政支持,探索运用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滩区居民迁建。
未实施居民迁建的黄河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滩区防洪避水台、围村堰等安全设施和撤退道路、桥梁等应急避险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七章 防洪安全
第四十七条 黄河流域防洪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支流堤防、水库、水闸、淤地坝等工程建设,推进河道综合整治,组织实施病险水库、淤地坝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提升洪水灾害防御能力。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防汛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黄河河务、水文、气象等单位,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推进预报、预判、预警、预案、预演体系建设,提升汛情应急处置和联合救援能力。
第四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库及重要涵闸等水工程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沙调控调度指令,为塑造良好的河道形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支持。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沙统一调度指令,加强黄河滩区、景区、涉河项目等涉水安全管理,清除行洪障碍,保证行洪通道畅通。
第五十条 黄河干流、伊洛河、沁河以及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
黄河其他支流及其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黄河流域防洪规划、防御洪水方案、防凌调度方案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组织编制本年度本省黄河防洪预案和防凌预案。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黄河防洪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年度黄河防洪预案;有防凌任务的应当编制防凌预案。
第五十二条 黄河流域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险情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全力抢护,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黄河流域重要汛情、预警信息和重大防汛动态信息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自媒体等渠道发布。
新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汛情险情和防汛抢险情况的报道工作,及时准确播报、刊登重要汛情险情和防汛抢险等信息。
第八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十三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取用水总量和消耗强度控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布局,促进用水方式向节约集约转变。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黄河干支流水量控制指标,结合黄河流域和黄河其他供水区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和生态环境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黄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征求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黄河流域和黄河其他供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合理利用、服从调度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黄河流域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利用指标,强化非常规水源配置管理,逐步扩大非常规水利用领域和规模。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黄河水量调度计划,制定本省黄河水量年度用水计划,并根据水情、雨情和用水需求等进行动态调整。
黄河干流的水量由省黄河河务部门负责调度;跨设区的市的黄河支流水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黄河流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查处机制,发现违法取水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安装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跨设区的市供水的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分行政区域实行在线计量。在线计量数据应当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黄河流域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推进水资源总量控制、科学配置、全面节约、高效利用,组织实施农业、工业、服务业等重点领域节水,支持节水产业发展,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十九条 黄河流域和黄河其他供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水资源用途管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转变为生产用途。
第六十条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科学论证、规划和建设跨区域调水和重要水源工程,加快建设现代水网,优化水资源配置。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流域开展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权交易机制,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开展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等形式的水权交易,提高水资源管理效能。
第九章 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黄河流域跨县级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协同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以及黄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综合整治,加强黄河干流以及伊洛河、沁河、金堤河、天然文岩渠、弘农涧河、新蟒河等河流及调水工程沿线上下游、左右岸协同治理,持续改善生态环境。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省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其他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严格的黄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消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黄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严格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六十五条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乡、开发区、工业园区污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开展排水管网定期检测,进行错接混接改造,实施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处理效能。
化工园区应当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专管或者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农业绿色发展,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推进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监测体系建设,实施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农用地土壤污染源头治理,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六十七条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尾矿库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环境监督管理。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尾矿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
黄河流域生产、加工、使用或者排放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严格落实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措施。排放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污染控制措施,达到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环境质量目标要求。
第六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黄河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时,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污染水体。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实施建筑垃圾、尾矿、煤矸石、粉煤灰、赤泥、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