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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8   浏览量:1557  
  

  一、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

  起诉权利,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诉讼的渠道寻求司法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起诉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实践情况看,目前我国每年的行政诉讼案件非常少,只有十多万件。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当前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立案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产生纠纷,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不愿受理,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访不信法”的局面。为通畅行政诉讼的入口,有必要加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权利的保护。

  人民法院作为为权益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和救济的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在此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相应的制度:一是强化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程序约束,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二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明确可以口头起诉。增加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被告。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以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大局为由,干扰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有的政府部门怕败诉,不愿意当被告,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为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法律制度上对此问题也作出了回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是“告官不见官”,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往往是其工作人员,甚至只有委托的律师出庭。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根据这一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应当出庭应诉,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案件的顺利解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 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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