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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之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05   浏览量:1069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的合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另一种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引起的。学理上称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

  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共同诉讼,由于该行政行为不能分割,法院必须一起审理,所以学理上称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这是一项源于民法的理论和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共同原告,就是两个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对同一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法院起诉。如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行政机关在同一行政决定中作出处罚,受处罚人均不服,提起诉讼的;或者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和受害人均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2)共同被告,就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实施的行政行为被起诉到法院。如城建、税收、物价部门在联合进行市场管理中,对某一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共同作出一个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个行政机关就是共同被告。

  二、普通的共同诉讼

  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共同诉讼,由于不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作为不同的案件审理,也可以一起审理,学理上将这类共同诉讼称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之所以成为共同诉讼,是因为这类行为性质相同,或者事实和理由相同,从提高审判效率和保证司法统一性上考虑,可以共同审理。

  与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共同诉讼不同,同类行政行为引起的共同诉讼,需要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这类共同诉讼需要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必须由同一法院管辖;二是必须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如都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三是当事人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四是必须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即提高审判效率。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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