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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2   浏览量:1936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即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既体现了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要求,也体现了行政纠纷实质化解的立法宗旨。为了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确保行政纠纷获得实质化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

  1.适度扩大负责人范围。即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对于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可以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鼓励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但是正职负责人由于工作等原因确实无法出庭而指派副职领导人出庭应诉的,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要求。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含义。即,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3.“应当出庭”的情形。为了保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落地生根,《行诉解释》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形,主要包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4.“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控制的正当事由。不可抗力即客观上不可抗拒、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原因。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如遭遇交通事故、罹患急症、出国未返等。行政机关负责人工作忙、有其他事务需要处理等不属于正当事由。是否属于正当事由,则为人民法院的裁量范围。

  5.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说明义务。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情况说明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但不作为证据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6.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告,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 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 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

·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

· 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条件及委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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