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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自认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0-13   浏览量:1048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提出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承认该事实的情况。诉讼中出现经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就无需举证,因此,自认有排除举证责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至第67条规定了自认规则。其特定涵义为:

  一、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具体含义为:(1)自认在庭审中作出。(2)自认可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所有陈述作作出,不限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3)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可以作出自认。(5)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事实的除外。

  二、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三、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之所以强调不受外力影响,主要是行政诉讼中原告受外力影响的情况比较常见。至于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被另一方当事人否认的,其证据效力实际上应当按照对证据效力的分类进行认定。例如,如果属于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如果属于需要补强的证据,就应当通过其他证据补强,仅仅其自身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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