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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及特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7   浏览量:3206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针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属于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尽管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确定,诉讼目的是为维护个人利益,故仍然属于私益诉讼。二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稳步拓展。

  2018年5月1日实施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领域纳入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综上,民事公益诉讼目前的适用范围应暂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三类情形为宜。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目的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仅牵涉私人民事纷争,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

  (2)起诉主体的法定性、特殊性与广泛性。法定性是指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以获得法定授权的机关团体为前提,个人不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特殊性和广泛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限于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传统民事诉讼领域,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3)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可以针对那些给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造成潜在危害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4)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可以向关联私益诉讼扩张,即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的“便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起诉主体及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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