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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1634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2)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因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私益诉讼的原、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效力,但私益诉讼的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考虑到私益诉讼的被告参加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辩论等权利,故不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再作相反主张,这个权利仅赋予私益诉讼原告。

  3.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但被告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而如果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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