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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履行决定的适用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19   浏览量:1561  
  

  被申请人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不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复议机关针对此种情况应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职责的决定。

  “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是被申请人主观上不肯履行或者疏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具体而言,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二是行政主体对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既事实上不履行,又不作不履行的明确表示,而是消极无限期拖延。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通常表现为失职行为,如民政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发放抚恤金;被申请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则通常表现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某些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或者对某些特别紧急的事项不及时办理,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损害。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是指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普通的事业单位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科室,则不能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体。

  第二,被申请人是有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即要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内。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依法负有某种法定职责。

  第三,行政主体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能性。虽然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意外事件以及不可抗力,导致行政主体由于非主观的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便不能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决定履行具有实际意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履行决定还必须有现实意义,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职责对其还是有意义的,如申请许可证等行为。在有些情况下,让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职责已毫无意义,此时便不应作出履行决定。如公民人权受到危害时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而公安机关没有进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由于没有得到及时保护已经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再决定公安机关继续履行其保护人身权的职责已无意义。此时应作出其它决定,如确认违法决定等。

  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同时明确被申请人履行该职责的期限,以避免被申请人继续久拖不决,进一步加大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有了这个期限,也可以为监督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提供便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的事项和内容

· 行政复议决定的概念和种类

· 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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