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行政复议决定的概念和种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19   浏览量:1254  
  

  行政复议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复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分为以下五种:

  一、维持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维持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而对于申请人而言,则意味着复议请求被驳回。

  二、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以下两种情况适用:(1)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三、撤销或变更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充分了解事实真相,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

  2、适用依据错误的,包括: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适用的依据不当等情形。

  3、违反法定程序的,包括: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包括:违反职能分工;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超越执法权限;超越授权范围的情形。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四、履行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1、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2、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对没有规定法定履行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确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五、确认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2、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3、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六、赔偿决定

  行政复议的赔偿决定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依申请做出的赔偿决定,二是依职权做出的赔偿决定,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一个不同之处,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决不可能出现法院依职权主动做出赔偿判决的情形。

  1.依申请做出的赔偿决定。如果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则对于其中符合国家赔偿要件的情况,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同时,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赔偿。

  2.依职权做出的赔偿决定。如果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虽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直接针对财物做出的,诸如罚款、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查封财产、扣押财产、冻结财产等,且该行为依法应当被撤销或变更的,则复议机关应当同时依职权责令被申请人给予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 行政复议中止的法定情形

·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 行政复议和解制度

· 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1441 second(s) , 61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