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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查封、扣押的解除和财物的返还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0   浏览量:1804  
  

  一、查封、扣押的解除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现下列5种情形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目的是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则行政机关失去了查封、扣押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事实依据,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即使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但如果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就属于查封、扣押对象错误,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且已经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实体决定,则查封、扣押措施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应当予以解除。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如果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届满,即使行政机关尚未查明案件的事实,也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违法变相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除上述4种情况,出现其他不再需要继续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的情形时,行政机关也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例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行政机关在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时候,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被扣押财物的返还

  (1)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被查封、扣押的原物依然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退还原物。

  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后,一般情况下不得先行处理。因此,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原物退还给当事人。

  (2)如果被查封、扣押财物属于鲜活物品,或者不易保管的财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先行处理,将其拍卖或者变卖,保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此时,因为被查封、扣押的原物已经不存在,所以行政机关只能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返还给当事人。变卖是依市场行情将财物卖掉,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为了防止行政机关随意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强制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

·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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