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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和对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08   浏览量:2155  
  

  一、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获得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而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随意授权或者说不能授权。目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土地、海关、国家安全、行政监察、审计、税收、公安、证券、专利、食品药品卫生、植物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体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二、查封、扣押的对象

  (一)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所谓“涉案”,是指与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有关,即与行政机关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联系。具体而言,查封、扣押的对象主要有以下4类:

  (1)作为违法结果的物品。例如,企业生产的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

  (2)作为违法行为工具的物品。例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的工具和设备。

  (3)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物品。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将查封、扣押的对象界定为“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4)违法行为场所。即违法生产、经营的场所。

  (二)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这里的扶养指特定亲属之间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照顾。从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来分,有夫妻间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兄弟姐妹间扶养4种情形。所谓生活必需品的认定,则有赖于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自行裁量和判断。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列举的8类不得查封、扣押的财产具体执行。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因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三)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即在某一特定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上,在同一时间内只能排他性地存在一个查封措施,而不论该查封措施的性质及目的是什么。同时性是重复查封的一个基本特点,如果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曾经一度被查封,但是查封措施已经解除,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措施,此时,并不构成重复查封。

  这里所称的“其他国家机关”既包括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因为,查封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不仅存在于民事行政强制措施中,还存在于民事强制执行和刑事强制执行中。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外,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实施查封措施。

  此外,《行政强制法》之所以只对不得重复查封作出规定而没有对重复扣押作出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律允许重复扣押,而是因为扣押的对象一般处于行政机关的占有、控制之下,不易发生重复扣押的问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及特别规定

·实施即时强制的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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