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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即时强制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08   浏览量:2854  
  

  在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行政执法人员不可能有充分时间去申请并获得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为了及时防止危险状态的发生,制止危险行为的继续,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允许行政执法人员先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待行政强制措施完成后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并补办相应的手续。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即时强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具备必要性,即“情况紧急”。

  所谓情况紧急是指如果不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损失,或是出现证据灭失等无法挽回的情形。由于实践中的行政行为情形复杂,《行政强制法》无法对即时强制的实施条件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各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由执法人员作出判断。

  2、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即事后报告和补办手续的程序。事后报告程序需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事后报告必须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二是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可以事后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外,《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其他程序仍必须履行。

  3、事后救济。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在紧急行政强制措施适用错误或者不适当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就行政相对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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