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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及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08   浏览量:2220  
  

  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采取行动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不被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体现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为进一步规制行政机关的行为,防止公权力在实施过程中被滥用,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公权力的非法侵犯,我国法律设计了一套严谨的程序控制和约束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对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了特殊的程序要求和期限限制,除要求遵循一般程序外,还另外增加了五项特别规定:

  一是当场告知或者是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地点和期限。

  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或者采取电话告知等其他方式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以便当事人家属能够及时获知当事人的去向。及时告知当事人家属,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家属因不知情而产生恐慌心理;另一方面,也便于当事人家属及时采取相应的申诉、救济措施。

  二是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经负责人批准而当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为了尽可能缩短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不得延误。

  三是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守相应的法定期限,期限届满应当立即解除。《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询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海关法》规定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为二十四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四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拖延。

  与行政处罚不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并非为了制裁当事人,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尤其是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以更应慎重。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度以行政目的达到为限,因此一旦目的达到,应当立即解除。另外,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需要具备时间、情形、实施主体的资格等各方面的严格条件,一旦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再具备,都应当立即解除。

  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如果单行法中对即时强制措施还有特别的程序规定,也要遵照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海关法》第六条第一款,《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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