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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公开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4-15   浏览量:622  
  


  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隐瞒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操控采购需求(如虚报、多报采购需求,设置倾向性、排斥性需求等)、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签订“阴阳合同”、虚假采购(只订立采购合同而不实际履行,或者“偷梁换柱”改变合同标的)、虚假验收等手段,达到让内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挪用甚至套取采购项目预算资金的目的。针对此类问题,为防止暗箱操作,保证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加强社会监督,《实施条例》结合政府采购的整个流程和各个重要环节,制定了一系列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的具体措施。第五十条所规定的采购合同公开即是其中之一,该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一、政府采购合同公开的时间要求

  单纯从合同的数量而言,货物类采购合同占政府采购合同的比例较高,而货物类采购合同的一个特点就是履约的快捷性。为了便于社会监督,提高监督的及时性,本条对政府采购合同公开的时间做出了限制,即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实践中,有的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双方并非在同一天签署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的合同签订之日应为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或者盖章之日。

  二、政府采购合同公开的例外情形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公开,但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即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一规定一方面保障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实现了公开与保密之间、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平衡。《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持了统一。

  关于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九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此做了界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对“除外”的理解上还应把握一点: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都可以不公开,对政府采购合同中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其他内容,仍然应当予以公开。

  政府采购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合同价款、质量要求,服务要求,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在这些合同内容中,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主要有: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标的单价及合同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由于有些国家机关职责地位重要或者单位性质敏感,实践中,一些观点认为,采购人的名称和住所、合同履行地点、合同项目具体细节等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不过,《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由于《政府采购法》已经排除了涉密项目的法律适用,因此,对于政府采购合同来说,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项目具体细节,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一般不涉及国家秘密。关于合同标的单价及合同价款等,供应商出于销售策略等考虑一般不希望公开,有的供应商甚至还会对其销售价格采取保密措施,供应商往往宣称这些内容是它们的商业秘密。尽管在一般商业领域,这些内容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但是对于政府采购来说,供应商愿意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竞标,就表示其已经同意遵守政府采购的规则,包括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要求。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已经公开,因此,对于政府采购合同而言,上述内容已经不再是商业秘密。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公开的责任主体为采购人。因此,在实际执行中,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是否涉及以及哪些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由采购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具体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这里规定的合同公开“除外”内容没有提到个人隐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规定,未经公民许可,不得擅自公开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上文提到的政策法规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实践中,采购人在公开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注意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如果合同中涉及个人隐私内容,则不能擅自公开。例如,为方便联系,一般合同的落款中都含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在公开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先对这些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内容进行屏蔽处理,或者征得权利人同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 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

·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及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 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规定

·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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