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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21)(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31   浏览量:589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161号
  【发布日期】2021-10-28
  【实施日期】2021-10-28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21)(3)
  第三节 警械武器管理使用安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安全管理措施,严格落实工作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组建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定期会商研判机制,加强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检查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严格公安民警配枪标准条件,规范申报审批程序,加强年度审验把关,实行人员动态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单位应当按要求设置枪弹库(室、柜),严格落实24小时值守、枪弹分离、双人双锁保管等制度,加强对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确保公务用枪存放安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单位应当定期对枪支弹药进行检测,严禁使用超寿命、待报废枪支和过期弹药,并加强对枪支弹药的日常维护保养,最大限度降低枪支弹药故障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枪弹领取、交还审批、登记等制度,认真查验持枪证、枪证等信息,确保公务用枪交接安全。
  第一百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所属配枪单位应当加强对枪支管理使用人员的日常教育培训、管理监督和思想、心理状况排查,对出现不适宜配枪情形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暂停或者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件,确保公务用枪使用安全。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民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管理使用警械武器,确保依法履职尽责,有效维护群众和自身安全,坚决防止警械武器被盗、被抢、丢失、滥用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安民警使用警械武器,应当以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组织公安民警进行实弹射击训练,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合理选择和设置射击场地;
  (二)加强现场安全检查,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严密组织射击区域安全警戒和观察;
  (三)加强枪支弹药的技术检测,防止枪支故障和弹药失效;
  (四)实弹射击训练时佩戴个人安全防护器材;
  (五)训练结束后统一组织验枪,彻底清查枪支和剩余弹药,防止枪支、弹药丢失,排查安全隐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安民警管理使用枪支的,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上班或者执行任务领用枪支后必须严格验枪,下班或者完成任务后必须及时交回并由枪管员验枪收回;
  (二)工作期间因私外出的,所携带枪支必须交回并由枪管员验枪收回;
  (三)在依法依规使用枪支的情形下,应当准确判定目标,规范操作动作,防止误判或者误伤他人;
  (四)严禁私存、私带、私借枪支弹药;
  (五)严禁持枪打闹或者枪口对人;
  (六)严禁摆弄枪支或者随意动用他人枪支;
  (七)严禁持枪打猎、擅自打靶或者安排他人打靶。
  第四节 交通事故防范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交通安全事故防范和监督管理。除执行紧急任务外,公安民警驾驶车辆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务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况良好。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及时报废,不得使用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警务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民警驾驶警车时,除工作需要外,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警服,持有机动车(电子)行驶证、机动车(电子)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驾驶实习期内的公安民警不得驾驶警车。公安民警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警用车辆乘载,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三)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四)不得人货混载;
  (五)不得违反有关安全规定,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驾驶警车的公安民警开展培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节 火灾事故防范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防范工作,建立消防管理制度,完善消防设施,配齐消防器材,落实消防责任,坚决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易燃、易爆物资和装备、器材管理,进入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场所前必须收缴火种。计算机机房、库房、车场、档案室等重要场所严禁烟火。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礼堂、剧院、大型会议场所等重要防火部位组织集体活动的,应当在应急疏散通道安排人员值守引导,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发生意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重点防火单位和重要防火场所应当制订消防预案,落实消防责任,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六节 爆炸事故防范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守弹药、炸药、油料、燃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第一百九十五条 爆炸物品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性质、类别将爆炸物品分别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建立检查、登记制度。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安全容量。在库区配备监控、防爆设施,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组织爆炸物品运输,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正确选择运载工具和装卸载地点与方式;
  (二)正确选择运输路线,避开交通繁忙路段和人口稠密地区;
  (三)正确选择通过时机,避开人员、车辆流动高峰期;
  (四)正确装载爆炸物品,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五)严密警戒,专人押运。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组织实施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废旧炮(炸)弹等爆炸物品销毁,应当科学划定作业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维护作业现场秩序,并严格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方案;
  (二)不得由非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三)不得让未经培训的人员参与;
  (四)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或者场地作业;
  (五)不得在高温、雷雨、大风等不良天气条件下作业;
  (六)不得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第十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关爱民警工作,保护民警身心健康。基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和实有警力,执行轮休制度。对长期执行重大安全保卫、抢险救援、侦查监控任务以及长期从事重大专项工作的公安民警,应当合理安排调休;对连续工作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应当安排休息。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领导干部应当带头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充分尊重公安民警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公安民警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或者未休满法定年休假的,应当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
  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带薪休假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推动年休假常态化,确保公安民警得到必要的休整。
  第二百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倡全警健身,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健身方法,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把体能训练作为公安民警教育训练的基本内容,提升体能素质;因地制宜、分类分年龄段开展公安民警年度体能测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年度体检制度,建立公安民警健康档案,定期对健康状况进行分析,提出健康保护意见。对体检结果异常的,督促并协助做好复查、就医,强化健康生活方式指导及干预。
  第二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基本情况普查,健全针对性健康干预措施。为公安民警配备医疗急救包,确保突发疾病时能及时得到施救。
  第二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公安民警因公负伤和患病医疗保障救治制度。对因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在现岗位上工作的公安民警,应当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安排适当休整。
  第二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等卫生健康教育,提高公安民警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二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公、办案、生活等场所区域的日常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安全保障措施,有效防止发生卫生安全事故。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及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百零六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安民警出现感染或者交叉感染,及时组织对办公、办案、生活等场所区域进行卫生处理。
  根据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实行弹性工作制,科学合理安排勤务,确保公安民警保持良好的身心状态。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安民警确诊受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情况,按规定逐级报告上级机关;对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平战结合、规范有序、及时高效的常态化心理健康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专兼职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升公安民警心理健康服务工作水平。
  第二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有条件的基层所队应当设立公安民警心理健康服务站,对公安民警开展心理健康咨询,适时进行心理辅导;每年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团体辅导和心理咨询等活动,保障公安民警心理健康。
  第二百一十条 对执行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处置重大突发案(事)件、暴力恐怖案(事)件或者开枪击毙击伤人员,以及工作、生活发生重大变故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对出现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安排休整、治疗。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深入开展健康教育,引导公安民警牢固树立健康生活的理念,积极开展文体活动,陶冶情操,增强体质,丰富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五章 警旗 警徽 警歌 警察节
  第一节 警旗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国人民警察警旗是人民警察队伍的重要标志,是人民警察荣誉、责任和使命的象征,是人民警察忠诚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的重要指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树立警旗意识,尊重和爱护警旗,维护警旗尊严。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所属单位按规定授予和请领警旗。
  授予警旗可以组织授旗仪式。授旗仪式由受旗单位所隶属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通常在单位新组建成立时进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使用警旗应当报受旗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不得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警旗。
  第二节 警徽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中国人民警察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公安民警应当爱护警徽,维护警徽尊严。
  第二百一十七条 警徽是人民警察专用标志。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严肃、庄重,严格使用范围。
  第二百一十八条 警徽由公安部按照规定统一监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警徽及其图案的使用。
  第三节 警歌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国人民警察警歌是人民警察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公安民警和公安院校学生应当会唱警歌。
  第二百二十条 奏(唱)警歌适用于公安机关重要庆典、集会、会议、检阅以及其他维护、显示人民警察威严的场合。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不得在私人婚、丧、庆、悼活动和娱乐、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不适宜的场合奏(唱)警歌。
  第二百二十二条 奏(唱)警歌时,公安民警应当庄重肃立。
  第四节 警察节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警察节是人民警察荣誉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当在警察节举办相关庆祝活动,作为励警爱警惠警的重要举措。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庆祝警察节活动,可通过升(挂)警旗仪式、组织宣誓、走访慰问、举办书画摄影作品展览、诗歌朗诵会、音乐会等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形式进行。
  举办警察节庆祝活动应当隆重简朴、厉行节约,防止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
  第二百二十五条 警察节期间,公安机关可结合实际采取警营开放、法制宣讲、便民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大力加强警察公共关系建设,树立公安机关和公安队伍良好形象。
  第十六章 阅警
  第二百二十六条 阅警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在重大节日、庆典、集会等重要场合对公安队伍的检阅。
  第二百二十七条 阅警应当严格审批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行阅警,应当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院校举行阅警,应当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 阅警的主要程序:
  (一)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二)阅警领导宣布阅警开始;
  (三)组织进行阅警活动;
  (四)阅警领导讲话;
  (五)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六)阅警领导宣布阅警结束。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令,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当场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给予处分或者限期调离、辞退等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内务建设参照本条令执行。国家移民管理机构可按照本条令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或者实施办法。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内务建设,由各省级公安机关参照本条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部令第53号)和2007年6月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内务建设的规定有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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