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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7 浏览量:1141
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范围作了具体规范。
1.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⑵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⑶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⑷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⑸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⑹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⑻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⑼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⑽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2.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3.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⑴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⑵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⑶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⑷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⑴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⑵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⑶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5.业务禁止
(1)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2)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4号)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
⑴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
⑵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
⑶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
· 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收取服务费用的规定
·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禁止行为及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