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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权委托买卖证券或者约定交易结果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161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违反上述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首先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同时,违法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此处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

  (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这里规定的罚款处罚,是一种“并处”的处罚,即只要证券公司有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形式及后果等情况,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范围内决定。

  (3)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暂停或者撤销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者原有的特许权利或者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这一处罚对证券公司的影响较大,这里规定的是“可以”,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处罚手段。

  法人违法,法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但是,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整体的活动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法人只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关系主体,其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法人违法,除了必须追究法人的责任外,对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必须追究其责任。《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同时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公司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公司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公司违法行为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 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 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 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行为的法律责任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调查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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