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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确定及其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146  
  

  一、被告的确定及其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配,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各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各国法律对民事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规定》同样采用了上述归责原则,并且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在第五部分作了规定。

  (1)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也就是说,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要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有虚假、有损失就应当赔偿,不论这个发起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有没有故意或者是过失,也不管故意和过失的程度轻重,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免责有两种途径。一是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举的事由免责,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被告证明存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则被告也应免责。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侵权行为法中,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于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就在于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加给加害人,由加害人来举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就推定其具有过错,因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些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

  根据《规定》的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主体具体范围是: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之负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3)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承担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责任形式,它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加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加害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即便造成了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负担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这里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是指《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以证券法第七十二条内容为基础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这些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同时仍需有前置程序。

  上述所称“《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举的事由是指,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⑴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⑵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⑶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⑷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⑸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管辖及其诉讼时效

·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认定

· 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 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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