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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948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订,保留了原来的规定,同时根据情况的变化,对处罚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如在处罚对象上增加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考虑到有关刑事责任已经集中规定在第一百五十条中,所以删除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涉及金融秩序和资金安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同时,法律还对注册公开募集基金需要提交的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因此,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属于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二,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并处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此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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