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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一百一十六条【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调查、检查的义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2   浏览量:843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调查、检查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要求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履行配合调查、检查的义务,对于确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职权,及时、有效地查处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和检查时,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确保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或者阻碍调查人员、检查人员获取有关文件和资料,也不得对其所应掌握的文件和资料进行隐瞒。这里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对账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申购赎回情况、信息披露,等等。被调查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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