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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七十七条【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3   浏览量:881  
  

  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证券市场上,各种各样信息的传播对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申购、赎回都会造成影响,披露真实的基金信息,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市场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通过虚假披露基金信息、预测证券投资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手段,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借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为名编造、传播虚假基金信息,恶意进行信息误导、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禁止。依照本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基金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是各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经常出现的一种虚假陈述行为,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尤其普遍,其主要方式是:夸大投资者权益;虚报公司盈利;虚构成本费用等。

  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其常见类型有:语义模糊型,它使公众投资者产生不同理解;语义难解型,它使一般投资公众不知所云;半真披露型,它没有表述全部事实,遗漏了相关条件或事实,从而误导投资者。

  所谓重大遗漏,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国家行业政策变化、重大诉讼等重大事项应当记载而不予记载,就构成重大遗漏,这种情况是虚假陈述中表现最多的。应当注意的是,公开文件中应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表格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尤其要注意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披露,否则极易造成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目前在基金发售过程中,常有一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产品未来收益率进行预测,或者测算出基金产品在未来取得某些收益率的可能概率分布,这被认为是基金风险特征的重要构成因素,为了防止欺诈性或误导性信息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含有预测证券投资业绩的内容加以禁止。关于证券投资业绩的预测,美国立法允许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业绩预测性信息,但必须满足“谨慎预示”条件的要求。在美国,基金公告书中的业绩预测或关于基金未来事态的任何表述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法院一般应用“谨慎预示”原则。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将其定义为:谨慎预示原则为法院提供了一种裁决机制,判定原告的起诉缘由或进行总结裁定,如果辩护人在对未来的展望性表述中包含了足够的谨慎性语言或者是足够的风险揭示,就可以免除证券中欺诈条款对辩护人的责任。在当前,我国基金业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基金投资金融工具有限,基金投资缺乏充分的风险规避手段,并且大多数投资者投资分析能力不强。为保证投资者的根本利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的做法是恰当的。但将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深化,基金投资工具的多元化发展,投资者投资分析能力的提高,证券投资预测信息将有可能相应地成为投资人决策的重要信息。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既没有承诺投资人收益的能力,也没有承担投资人损失的可能。基金投资的盈亏结果,只能由投资人自己承担。如果有人对投资人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该承诺只能被认为是对投资人的诱骗,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禁止。证券投资基金是存在一定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它既可能给投资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也可能使投资者遭受损失,需要投资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经验,对投资的对象和时机作出审慎的选择,任何人都不能包办代替。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要求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这里公平是指机会均等,平等竞争,营造一个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公平竞争的环境。对所有市场参与者而言,不能因为其在市场中的职能差异、身份不同、经济实力大小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都要按照公平的市场规则进行各种活动。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如果含有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内容,显然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这种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必须明确加以禁止。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基金业发展中基金信息公开披露方面也还不够规范,为了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复杂情况,在制定诸如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方面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力是必要的,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也属本条规制。

  对于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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