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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1-07   浏览量:344  
  
  【颁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1号
  【发布日期】2024-12-26
  【实施日期】2025-02-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2)
  第四节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请求人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认为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第五节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对前款所称行政裁决,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除符合本办法前述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相关专利的被许可人、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二)相关专利信息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且符合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该药品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裁决;
  (四)一项行政裁决请求仅限于确认一个提出上市许可申请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某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请求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相关专利信息、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信息平台公示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及药品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和声明依据;
  (三)请求人是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涉及保密信息的,需要单独提交并声明。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就申请上市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行政调解
  第一节 调解程序
  第六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后提出。
  第六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六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制作陈述意见通知书,连同请求书副本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六十六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六十七条 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主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未能达成协议处理,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书抄送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一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节 实体标准
  第七十一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下列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七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委托或者合作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无协议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七十三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是所述发明创造的实际参与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第七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调解:
  (一)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五百元;
  (三)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利用职务发明创造作价投资的;将职务发明创造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发明人和设计人对发明成果实施、转化的贡献度,以及特定专利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给予合理报酬。
  第七十五条 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纠纷进行调解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控技术方案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被控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临时保护期内未实施该发明。
  前款纠纷涉及分案申请的,该分案申请的公布日以原申请和分案申请中较早公布的日期为准。
  第三节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
  第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解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的纠纷。
  对前款纠纷的调解,本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章节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并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第七十八条 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申请调解的纠纷事由、争议的简要说明、申请调解的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其中,自然人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应当加盖公章;
  (三)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已登记的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生效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记载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其他与案件调解相关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及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的事项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纠纷情形的;
  (四)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自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其在案件程序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案件信息。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或者遮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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