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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27   浏览量:1243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哪个国家取得的权利也只能在哪个国家获得保护,在其他国家是不承认其权利的。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多,我国企业的商标随着该企业的商品不断地走向世界。目前,我国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使其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一种是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另一种是进行商标国际注册。

  所谓商标国际注册,是指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在国际上进行商标注册。目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1989年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1995年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者《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所适用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所组成的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被称为马德里联盟。截至2013年8月19日,马德里联盟共有91个成员国(或称缔约方)。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我国自然人、法人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应当遵循我国已经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及将来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确立的制度,成员国的自然人、法人,通过本国商标主管机关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该申请可以在除申请人所在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要求取得领土延伸保护;该申请经过规定的审查程序,由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在其编发的《国际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告,并发给注册人商标国际注册证。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领土延伸在指定的协定及议定书缔约国直接受到法律保护,从而产生与在这些国家逐一进行商标注册相同的法律效力。

  2.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授权国务院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做出规定。根据本条的授权,2014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增设了商标国际注册专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进行了限定,明确调整对象是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和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以及其他有关申请。

  (2)明确了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以及后续申请的条件和基本程序,主要涉及的是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

  (3)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程序进行了规定。对于要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进行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相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将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4)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异议程序进行了规定。由于商标局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依职权进行审查后,并不对审查结论另行公告,因此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时间也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同。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5)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相关的后续程序进行了规定,包括续展、转让和删减,主要涉及的是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衔接。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转让国际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同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人应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对删减申请的规定,主要涉及删减后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符合的要求。

  (6)鉴于马德里体系对国际注册商标的制度设计和具体规定与《商标法》存在差异,因此商标国际注册在适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时存在排除适用的情形。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不适用国内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期限,也不适用商品分割的规定。商标局审理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不适用《商标法》关于异议审理期限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的规定、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变更、转让事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 商标代理机构的主体资格及办理代理业务的规定

· 办理商标事宜的主体、方式及其相关规定

· 商标专用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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