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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26修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4-12 浏览量:51
【颁布机关】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发布日期】2026-04-01
【实施日期】2026-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26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专利运用,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促进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专利工作体系和政策环境建设,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普及专利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专利促进与保护意识。
支持和引导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围绕盐湖化工、清洁能源、绿色算力、绿色有机农牧业等重点产业、关键领域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强化高价值专利布局。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青海省专利奖评比表彰规定,对促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人才队伍建设,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人才发展规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专利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和引进专利人才,支持、推荐高层次专利人才申报国家和省级人才培养计划。
鼓励高等学校采取开设专利相关课程、建设知识产权相关学科专业、与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专利服务机构等联合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等方式,培养专利人才。
第十条 本省进行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时,应当将发明人、设计人已经实施并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重要因素。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以及获得省级以上专利奖的专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时评审的重要因素。
第十一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大对中小企业专利转化的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专利保险业务。
省、市(州)人民政府探索建立专利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鼓励专利权人通过专利权开放许可促进专利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职务发明的规范管理,建立健全专利转化的尽职免责和容错机制。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在组织评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审核政府担保基金申请等工作中,应当把专利质量和转化运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创新联合体等,促进专利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实现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依法运用专利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推动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销售等便利条件。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进案件线索移送、协助调查、联合执法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流合作,在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取证、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维权援助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条 发生专利纠纷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行政裁决、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负责处理和调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州)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对涉外、涉港澳台或者在省内有重大影响以及侵权行为地跨两个以上市(州)的专利纠纷,市(州)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负责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专利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专利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专利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专利纠纷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书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回行政裁决请求以外,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建立技术调查官机制。技术调查官负责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案件技术事实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维权援助服务机制,提供专利预警分析、维权咨询、纠纷解决等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外专利风险预警、纠纷应对指导、风险防控培训等。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专利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为专利权人应对海外专利纠纷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举办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履行专利保护义务。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活动需要,提供专利保护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政策咨询、专利导航、专利数据检索、维权援助等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优化专利公共服务运行机制,提高专利公共服务覆盖面。
支持专利公共服务机构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分析评议制度,指导专利分析评议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等项目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专利分析评议,防止盲目引进技术、重复研发或者侵犯专利权。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工作机制,及时发布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服务指引。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自行或者委托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服务机构,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代理、专利导航、专利运营、专利预警分析、信息检索、法律服务等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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