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23   浏览量:1139  
  

  一、申请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条第3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一)申请材料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申请书;

  (2)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3)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4)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5)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6)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7)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8)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9)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审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二、筹建

  (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2)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3)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三、开业验收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依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2条的规定,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1)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2)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3)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4)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依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3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2)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3)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5)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6)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7)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8)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设立登记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 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 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概述

·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特征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10437 second(s) , 68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