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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23   浏览量:1165  
  

  依照《保险法》第82条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21条、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4)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5)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6)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7)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8)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9)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10)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11)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12)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13)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14)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15)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 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及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规定 

· 保险公司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规定 

·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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