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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及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23 浏览量:1250
《保险法》第80条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为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保监会制定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设立和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办法》规定,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一、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办法》第5条规定,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
(2)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3)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这里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1)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2)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申请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正式申请表;
(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7)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8)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9)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10)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受理
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及决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登记及报告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1)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2)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3)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4)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六、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外国保险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的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永远取消其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资格。
《保险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