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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3   浏览量:1246  
  

  《保险法》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10)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依照《保险法》第16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欺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进行刑事处罚。实务中大多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的、变造的、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等逃匿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按《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按照《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应按《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论处;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节严重的,按侵害商业秘密罪和侵犯个人隐私罪论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 对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行为的处罚

· 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未设立专门账簿等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提存保证金、保障基金、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 保险经纪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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