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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17   浏览量:1363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现场检查。即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即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询问、了解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时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到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被调查的对象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必须依法进行,比如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即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复制的资料应和违法行为的证据有关,如认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不应进行查阅、复制,对于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有关资料,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否则,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对确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

  《产品质量法》赋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权力,一是可以防止这些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保留证据。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规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确认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当事人如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需要强调的是,按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比如发现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等),或者接到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包括电话、书面等形式接到的举报);二是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相关物品;三是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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