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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的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14   浏览量:805  
  


  海关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海关进行稽查时,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海关稽查的程序一般包括稽查通知、实施检查、制作稽查报告及送达稽查结论等几个环节。

  1.稽查通知。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稽查人。

  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的,应当在开始实施稽查时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2.稽查实施。稽查实施是指海关依照稽查的程序,采用各种有效的稽查方法,对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规范性进行核查的行政执法活动。稽查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查阅和复制被稽查人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2)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3)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4)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5)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6)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等。

  3.制作稽查报告及送达稽查结论。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终结稽查:(1)被稽查人下落不明的;(2)被稽查人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实施稽查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上述规定的“日”均为自然日。文书送达或者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遇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2)被稽查人拒绝签收稽查文书的,海关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注明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和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海关也可以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全过程,即视为被稽查人已经签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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