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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的纳税申报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24 浏览量:683
(1)申报时间。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
(2)需要提交的单证。纳税义务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这里所称“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提(运)单、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进出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手册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
上述单证可以满足海关对大多数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审核,但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特殊的货物而言,由于涉及影响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认定等方面的因素较多,为了准确计征税款,仅根据上述单证有时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往往需要纳税义务人进一步提供产品的说明资料、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等,以便于海关正确审核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为此,《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纳税义务人除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在海关认为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应根据海关的要求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除一些以特殊形式进出口的货物(例如,无代价抵偿货物、租赁进口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等)外,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3)申报的内容。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4)补充申报。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补充申报的目的是为了正确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的需要。由于影响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确定的因素较多,而受报关单格式、栏目所限,很多征税所需要了解的情况无法在报关单上充分反映出来,因此在必要时,需由纳税义务人在补充申报单中填报与申报货物有关的更为详细的情况,以便于海关人员据此分析、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原产地等。例如,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是否存在特许权使用费、是否有间接支付的款项、卖方是否需将部分转售收益返还买方,或申报货物更为详细的规格、型号、成分、含量、技术参数、加工工序、加工增值等情况。
与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材料不同,补充申报属于正规的申报范畴。纳税义务人需填写格式化的补充申报单,并对补充申报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补充申报单具有与报关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纳税义务人不如实填报有关内容,海关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通常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充申报后,海关一般可不再要求纳税义务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除非补充申报单的内容仍然不能满足海关审核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等的需要。
一般情况下,是海关根据需要要求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充申报,但如果纳税义务人认为在报关单上填写的内容不够详尽,不能全面反映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情况,可能会造成海关作出与纳税义务人预期结果不同的决定,这时就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而纳税义务人认为原申报有误,要求重新申报,更改错误,这种情况不属于补充申报。补充申报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海关事先作出明确规定,对某类货物必须在填写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的同时,填写补充申报单进行补充申报;二是在海关审核报关单的过程中要求纳税义务人填写补充申报单进行补充申报;三是在货物放行后,海关进一步进行审核或核查时,要求纳税义务人填写补充申报单进行补充申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 商品归类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