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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纳税申报的审核与预审核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24 浏览量:681
一、审核
(1)审核的内容。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2)审核的方式。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规定并不表示海关在通关环节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都可以不再进行申报内容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审核,而是必须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来决定审核的方式。不论采取哪种审核方式,前提是必须保证国家税款不受损失。
(3)审核的权力。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查验、化验、检验、核查是海关审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经常使用的手段。例如审定完税价格,在很多情况下,仅仅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报关单和其他单证资料,往往还不能确定完税价格。需要采取查验(验估)或核查手段,通过实地查看货物、进一步查阅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才能够最终确定完税价格。在实际工作中,应依法充分运用好这些权力。
这里的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应当理解为海关可以委托本系统的化验机构进行化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其他商品化验或检验机构进行化验、检验。
(4)审核后的处置。审核后海关应当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置: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二、预审核
在通关过程中,由于商品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有时处理起来非常复杂,因而常常成为制约通关效率的因素。《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且在货物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预审核不仅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保护纳税义务人的权益,而且也拓展了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空间,更加有利于海关的严密监管,实现有效监管与高效运作的有机统一。
预审核与业务咨询有着本质的区别。业务咨询的答复往往是口头的,即使有书面的,也仍然是仅供纳税义务人参考,最终要以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的审核确定为准。预审核则完全不同,纳税义务人是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预审核的申请,海关作出预审核决定后也是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义务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向海关申报时,只要实际进出口的货物与预审核提出时的情况完全一样,预审核决定即具有约束力,海关应当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商品编号、成交价格或原产地。预审核决定与咨询答复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因此,预审核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要求进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