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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消灭与注销登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27 浏览量:668
一、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消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居住权期限届满。居住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设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届满的,自然居住权消灭。例如,住宅所有权人给未成年人设立居住权的,可以约定居住权至居住权人成年时消灭,作出如此约定的,居住权人成年时,居住权即消灭。再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年,居住权消灭,作出如此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居住权消灭。居住权因期限届满消灭的,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居住权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生活居住需求,一般认为,对于通常情况而言,居住权合同未约定居住权期限,又无法通过适当规则予以填补的,可以推定居住权至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
(2)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依附于人身,不得继承。居住权人一旦死亡,则不论居住期限是否届满,居住权即告消灭,且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条规定的是居住权消灭的典型原因,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原则上亦可适用。如居住权因住宅灭失而消灭;居住权因住宅被依法征收而消灭;因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而消灭;所有权人依照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居住权合同的,居住权应当消灭;居住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
二、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居住权办理了设立登记之后会因登记而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如果已经消灭的居住权不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则相对人仍然可以依照登记簿推定居住权仍然存续。因而,居住权消灭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以解除附加在所有权上的居住权限制,让住宅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权能恢复到不受用益物权限制的完整状态,使得权利真实状况得以公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