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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01 浏览量:636
地役权作为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依法设立。一般而言,地役权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时为准,如果一方先签名另一方后签名的,应以后签名的时间为成立之时。若当事人对地役权合同另行作了特别约定,则在特别约定成就前,合同应属于未生效,亦不产生地役权设立的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合同中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只有到了约定的时间或者满足了生效的条件时,地役权合同方能生效。
地役权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对地役权设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地役权即有效设立,需役地权利人取得地役权人的法律地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地役权毕竟系当事人通过合同形式设立的,缺乏公示公信的效力,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故地役权要取得对世的法律效力,就必须以登记的形式予以公示。如果地役权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考虑到地役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在需役地和供役地之间建立一种由当事人双方以合同设立其权利和义务,使土地得到最大程度利用的法律关系,以及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出于广大的农村和农民的实际情况,如对地役权设立的生效条件规定过于严格和程序过于烦琐,将不利于地役权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设立地役权,甚至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故民法典对是否办理地役权登记,没有作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如果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则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予登记。
例如,公司甲与学校乙相邻,甲为了防止乙今后建造高楼挡住自己的观景视野,就以每年向乙支付5万元补偿费为对价,与乙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校址兴建高层建筑。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地役权登记。一年后学校乙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房地产商丙,但乙未向丙提及自己与甲之间的约定。丙购得该学校后就建起了高层住宅。甲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丙的拒绝后,甲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法院不能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本案中甲乙双方虽然订立了地役权合同,但没有登记,乙转让土地又没有告知丙该土地上设有地役权,因此,丙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房地产开发公司甲只能基于合同,要求学校乙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房地产商丙停止兴建高楼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地役权,地役权最好进行登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地役权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