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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的条件(民法典第46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13   浏览量:393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极不稳定状态,影响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宣告死亡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

  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将产生与生理死亡基本一样的法律效果,但是并不完全相同。表现为:第一,宣告死亡制度并不剥夺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仅仅结束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自然死亡的效力是绝对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是相对的,可以撤销而溯及地被消灭。

  由于宣告死亡要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法律对此慎之又慎。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要比宣告失踪条件严格得多。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宣告自然人死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存在自然人失踪的事实。与宣告失踪一样,须存在自然人离开自己住所和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

  2.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限。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而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该法定期限分为二种情况:

  第一,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须满四年。

  第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必须满二年。一般而言,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造成的结果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由于其具不可预见性,也就不能要求行为人予以避免或预防。例如,登山爱好者攀登珠峰遭遇暴风雪而失踪。再如,游客在海滩游泳遭遇海啸而失踪。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其生存的可能性明显小于一般情况下的下落不明,因此这种情况下宣告死亡,法律要求的下落不明时间长度应当短于一般情况下宣告死亡。

  但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则申请人申请死亡宣告不受二年时限的限制。即利害关系人可以立即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而无须等待下落不明满二年。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因为战争而下落不明的不适用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规定,宣告死亡的期限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满四年。

  此外,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规则,也适用于宣告死亡的情形。即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须以诉为之,故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这里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

  (1)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死亡。所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是指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以及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2)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在以下特定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或者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上述所称“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述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是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代位继承人。

  (3)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无权申请宣告死亡,但在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形下,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

  4.由人民法院宣告。非经人民法院宣告,不能确认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死亡适用特别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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