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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民法典第47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13   浏览量:319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都是基于自然人下落不明,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关系而设立的法律制度,都以被宣告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法定期限为前提,都需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且都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的判决,其关系十分密切。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目的不同。宣告失踪旨在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宣告死亡则旨在结束失踪人参与的以其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2)条件不同。宣告失踪的失踪期间为2年;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一般为4年,基于意外事件的时间为2年。(3)公告期间不同。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一般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4)撤销后果不同。宣告死亡的撤销具有溯及力,最终将恢复原状;宣告失踪则无此效力。

  在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具有上述区别的情况下,二者所发挥的功能也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在我国民法制度上,并不要求宣告失踪是宣告死亡的先决程序。《民法典》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具体而言:

  (1)当出现自然人下落不明情况时,如果同时符合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要件,那么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其一。对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2)在自然人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中有人申请宣告失踪,有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其死亡。即宣告死亡应当优先适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 撤销失踪宣告的规定(民法典第45条)

·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民法典第44条)

·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民法典第43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民法典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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