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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6   浏览量:1389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之一。对此,《民诉法解释》第385条、第386条分别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对新证据作了界定,并规定了处理规则。

  一、新证据的认定

  (一)实质要件。即能够证明原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只是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的,则不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有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二)形式要件。主要从时间上作界定,以“原审庭审结束”作为再审新证据的时间截点。即为原审庭审结束后一定条件下新发现、新取得或者新形成,但因客观原因未在原审提供的。尽管原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至裁判作出前,逾期提交的证据仍有可能被采纳,但还存在不被采纳的证据或者裁判作出之后的“新证据”。具体有以下几种:

  (1)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

  这种情形指的是原审庭审结束前虽然已经出现,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这种证据应该是最严格意义上的“新的证据”,因为法院作出判决时,该证据就已经客观存在,只是由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知道该证据存在,后来发现,以至于法院作出了错误的生效判决。事实上,证据都是不断被发现的,当事人在起诉或应诉时往往不能够将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收集到的;对于当事人在当时无法知道证据的存在,后来才发现的证据,在程序设置上予以必要的事后救济是应该的,目的在于诉讼程序正义下兼顾实体公正,实现价值平衡。

  (2)新取得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

  当事人已经发现的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可能是当事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主观原因是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不提交证据,如当事人故意不提交证据,或者原审中已经知道存在的证据,但是没有能充分认识到该证据的重要性、关联性而没有提交。客观原因是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外在因素,如持有重要书证的人出国,当事人无法联系该人致使无法举证。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3)新形成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

  法院不能依据当时尚未形成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笔,更不能以将来才形成的“新的证据”去衡量先前法院作出判决的对错,因此,为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应将新形成的证据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但是,假如不把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当做“新的证据”,那么当事人既不可能以“新的证据”另案起诉(法院很可能会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又不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原有判决的错误,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不仅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也不符合诉讼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和价值追求。因此,应将这种新形成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的一种。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能够依据新形成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应允许其据此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再审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一般诉讼程序而言,其启动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常规权利救济渠道获得保护,就不应允许其申请启动特别救济程序。

  (4)未质证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即原审裁判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情节轻重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不予采纳的,一般不应再认定为新证据。

  二、新证据的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385条第1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具体为:

  (1)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2)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未逾期。

  (3)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如该类证据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则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4)因当事人重大过错或故意所致,但该证据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法院应当采纳,但应当对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5)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另外,《民诉法解释》第409条规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四百零九条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申请再审案件的主体范围及管辖

·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申请期限

· 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 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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